《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Custom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1993年12月1日靠前次生效时间最新修订时间2017年11月4日修订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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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前章 总则

靠前条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定本法,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包括服务)。

***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当竞争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履行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一切组织和个人监督不正当竞争。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和掩盖不正当竞争。

行业组织要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不能实施混淆行为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二)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名称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术名称、翻译名称等);

(三)擅自使用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对他人有一定影响;

(4)其他足以被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有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以下单位或个人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

(一)交易对方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对手委托**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在交易活动中,经营者可以明确向交易对手或中间人支付折扣。经营者向交易对手和中间人支付折扣的,应当如实记录。接受折扣和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记录。

经营者受贿的,视为经营者的行为;但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员工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商业宣传不能作为虚假或误导性的商业宣传,如性能、性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荣誉等。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来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误导性的商业宣传。

九条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手段取得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对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仍然获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

以下情况是:

(一)奖励类型、奖励条件、奖金金额或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奖励;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金超过5万元。

十、

在网络中,

运营商不得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通过影响其他运营商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技术手段,实施以下妨碍或者破坏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跳转目标;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三)恶意不兼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四)其他妨碍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的

调查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2)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信息;

(三)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协议、账簿、文件、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财产;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书面报告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书面报告市级以上人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及时向公众披露调查结果。

第十四条调查部门

十五条调查人员。

十六条不正当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公开接受举报的电话、邮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举报人保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有关事实和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因不正当竞争造成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金额,根据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根据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金额还应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情节给予权利人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违反经营者违反规定混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原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用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违反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违反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的竞争对手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妨碍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轻从事者违反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主动消除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依法从事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的,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规则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录信用记录,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违反本法规定的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妨碍监督检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案件。

第五章 附则

自2011年起,

注: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8-01-01,截至2018年仍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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